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执2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灶支行与周桂云、葛长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灶支行,周桂云,葛长丰,朱国荣,葛旺官,姚秀,储银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2执2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沈灶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8896219N,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35号。负责人:沈斌,农商行沈灶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桂云,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葛长丰,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朱国荣,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葛旺官,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姚秀,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储银宏,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沈灶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桂云、葛长丰、朱国荣、葛旺官、姚秀、储银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刘旭晨审判员  孙寿如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