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茅振忠诉黄建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振忠,黄建美,茅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振忠,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美,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被告:茅亚军,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茅振忠因与被上诉人黄建美、原审被告茅亚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暨茅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振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茅振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60元,不赔偿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黄建美花费的医疗费用中仅有79.60用于治疗盐酸灼伤,其他费用用于治疗XX病,故治疗XX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误工费,黄建美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应由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发票上记载的乘车时间均是在半夜或者凌晨,与就诊时间不符,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黄建美额头上仅是微小的灼伤,无需护理及营养;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黄建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茅亚军认同茅振忠的上诉请求。黄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茅振忠、彭亚军赔偿医疗费600.6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茅振忠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4年10月25日下午13时许,其子茅亚军开车接其与黄建美至暂住地协商黄建美还款事宜。当时,茅亚军先与黄建美见面,黄建美不知道茅振忠亦会出现,之后才出现的,黄建美见到茅振忠有些紧张,茅振忠当时就想带黄建美回其住所谈借条的事情,所以没有征求黄建美意见就带其走了。黄建美与其原系姘居关系,在茅振忠处有一份5万元的借条,当时因黄建美失手烫伤茅振忠,茅振忠曾叫黄建美赔偿其5万元,故有了该份借条。事发当天黄建美称借条金额太大只能还2万,茅振忠即将借条撕碎并告知黄建美,茅振忠并非真要黄建美的钱,只是想与黄建美保持情人关系,之后茅亚军离开。黄建美见茅振忠撕毁借条,又开始对茅振忠冷漠,上厕所时还锁门发短信,茅振忠发现后将黄建美手机摔了。晚饭后,茅振忠要求与黄建美发生关系,黄建美同意了,之后两人发生了两次关系。事后,茅振忠要求黄建美继续像之前一样保持情人关系,茅振忠每月给黄建美2,000、3,000元,黄建美犹豫不决,茅振忠见状很生气,将朋友托茅振忠代买的盐酸用针筒抽出一点射在了黄建美的头部。同日,茅亚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其父亲茅振忠叫其接黄建美,黄建美上了其车后看见茅振忠,本想下车,但其父亲直接将黄建美堵在里面,之后开到了其父的住所。其父将5万元借条撕毁后,其于18:30离开了。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原于2014年12月2日对茅振忠执行取保候审,现因证据不足,予以解除。黄建美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600.60元。2016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建美前额及左前臂硫酸灼伤深Ⅱ°度,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2016年4月13日,黄建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茅振忠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突然用盐酸灼伤黄建美,主观恶意明显,故茅振忠应对黄建美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茅亚军,事发时,其并不在场,黄建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至于茅振忠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本案刑事侦查的时间节点、之后伤情时间等,该抗辩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审核了黄建美的损失依据后,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茅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美10,900.60元;二、驳回黄建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50元,由茅振忠负担。本院审理期间,黄建美提交了工作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黄建美因病假被扣除收入1,900元。茅振忠称,就医记录上仅建议休息三天,病假七天无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确认黄建美误工期为45日,现黄建美的休息天数未超出鉴定意见给予的误工期,故对误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黄建美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为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发当天,茅振忠将盐酸滴在黄建美头面部,造成灼伤,同时茅振忠又与黄建美发生性关系,在此情形下,黄建美就医治疗实属正常。相关医疗费用,应由茅振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建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因病假而未能正常出勤,被扣减收入1,900元。对于该笔误工费,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交通费,黄建美于2014年10月25日晚间受伤,根据茅振忠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当晚23时许,民警找到我,将我传唤至派出所”。由此可推断,黄建美当晚23时左右已经报案,故对黄建美所主张的2014年10月25日半夜至26日凌晨因报案、就诊花费出租车费可予认定,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于黄建美其他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经核,黄建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00.60元。综上所述,茅振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二、茅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美人民币9,800.60元;三、驳回黄建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50元,由茅振忠负担1,473.75元,黄建美负担1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茅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