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新化县圳上镇永利宾馆开了206号房间。随后,吸毒人员陈某1、潘某某来到206房间,并提出搞点冰毒和麻古吸食,龚某某应允。于是,由潘某某出资,龚某某联系毒品,在一个称“把师”的手里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和“麻古”。买到毒品后,潘某某从中分出一部分同陈某1、龚某某开始在206房间吸食。其间,吸毒人员陈某2也来到该房间,与龚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将潘某某分出的毒品吸食掉后,陈某2遂离开了206房。接着,公安民警在206房间内将龚某某、潘某某、陈某1三人抓获,从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1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左某、肖某、胡某某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电话通话详单,证人汪某某、陈某1、潘某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