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霞,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新名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群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霞,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15层15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丽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霞、邯郸汇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金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海川公司和周金霞没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借贷的意向和借贷行为。海川公司和汇智公司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和周金霞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2、周金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川公司向周金霞借贷的事实;3、庭审中,周金霞提供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汇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汇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金霞辩称,合同上明确写明海川公司为借款人,汇智公司为担保人,我和海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汇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汇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周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川公司偿还周金霞借款15万元,汇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海川公司、汇智公司给付周金霞利息62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海川公司、汇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周金霞、海川公司、汇智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民借字第0621-3-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海川公司,出借人(同为本合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周金霞,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汇智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当日办理款项交接。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月息2%,(不包含复利)。第四条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及借款人委托收款账号:1、借款用途:合法经营。2、还款来源:售楼收入。3、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号付息。4、借款人委托收款账号:开户行:建行永年支行。开户名:段俊英,账号:62×××43。……”同日,周金霞向海川公司指定的段俊英账户转款15万元。海川公司向周金霞出具了一份收据和还款计划书。截止2016年4月19日,海川公司已经向周金霞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3000元+……+750元=27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海川公司辩称没有借周金霞款项,但周金霞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海川公司向周金霞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川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并支付按照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截止2016年4月21日,海川公司尚欠周金霞利息2150元和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汇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汇智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本案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因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周金霞要求汇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霞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15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金霞为证实其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海川公司对《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汇智公司也认可系海川公司所加盖,而《抵押借款合同》上打印体显示海川公司为借款人,汇智公司为担保人,故可以印证海川公司向外界借款的意思表示,海川公司主张其在没有手写体的空白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向汇智公司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合同内容相悖,本院对海川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海川公司委托收款账户为段俊英,海川公司对段俊英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周金霞提供的转账凭证,亦证明周金霞按照合同要求将款项转入段俊英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故周金霞与海川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海川公司上诉所称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海川公司所称段俊英账户由汇智公司控制,汇智公司虽对此事实认可,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周金霞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段俊英账户,即完成出借款项义务,至于汇智公司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海川公司,属海川公司与汇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周金霞无关,对海川是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海川并未提供周金霞所举还款证据之外履行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海川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海川公司上诉称汇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周金霞对一审认定汇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该结果也未对海川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