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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东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瑞,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呼和��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乌兰那日苏,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瑞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瑞及其委托辩护人乌兰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东瑞和谢晓玲(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9日1时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北门往西50米处,王东瑞使用水果刀和谢晓玲抢劫被害人耿某某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里面现金人民币200���,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372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现金被二人挥霍。2.被告人王东瑞和谢晓玲于2016年7月23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谢晓玲和王东瑞使用剪刀抢劫被害人贾某某现金约人民币2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现金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东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委托辩护人认为:1、两起抢劫的犯意是由被告人谢晓玲引起的,且是在谢晓玲的指控下进行,事后分赃也是由谢晓玲决定,被告人王东瑞在参加的两次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东瑞家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东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属于初犯、偶犯,从其平时表现和参与抢劫的情节看出被告人王东瑞不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东瑞和谢晓玲(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9日1时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北门往西50米处,王东瑞使用水果刀和谢晓玲抢劫被害人耿某某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里面现金人民币200元,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372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现金被二人挥霍。2.被告人王东瑞和谢晓玲于2016年7月23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谢晓玲和王东瑞使用剪刀抢劫被害人贾某某现金约人民币2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现金被二人挥霍。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王东瑞家人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及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具体陈述如下:”2016年7月9日凌晨1时25分左右,我和朋友在××区北门西侧50米左右,看到身后有两个男的,之后这两个人追上来一个男的右手搂住我脖子,左手拿着刀,让我别动,另一个人从后面搂住我朋友的脖子让我掏钱和手机,我把钱和手机给了他,他推开我和那个男的就跑了。我被抢了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及二百元现金、几���银行卡”。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具体陈述如下:”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打车到玉泉区吉泰北小区附近正走着打电话,从后面有人用手勒住我的脖子,那个人说把手机给他,我就给他,又从我的手里抢走了包,我看清楚是两名年轻男子,大概20多岁的样子,抢走了我二三百元的现金和一部华为白色手机”。3、被告人王东瑞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晓玲二次持刀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4、同案犯谢晓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王东瑞二次持刀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东瑞、谢晓玲被抓获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其在艾博大厦一楼手机店里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是三名男子过来卖的手机,当时用一个男的身份证和手机拍了张照片。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侯某某、王东瑞及一个女的去卖手机,因其他人没带身份证,就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买手机的人,并用手机照了相。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梁某某、王东瑞及一个女的去卖手机的详细事实经过。9、证人崔某甲、崔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7月中旬在中山路艾博大厦一楼一进门第二家店以人民币3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苹果6S玫瑰金色手机。10、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梁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谢晓玲就是与其一起去艾博大厦卖手机的人。11、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梁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王东瑞就是与其一起去艾博大厦卖手机的人。12、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侯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谢晓玲就是与其一起去艾博大厦卖手机的人。13、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侯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王东瑞就是与其一起去艾博大厦卖手机的人。14、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被害人贾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谢晓玲就是在玉泉区吉泰小区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中的一名。15、呼玉价认字[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苹果6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72元,被抢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两部被鉴定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572元。16、内允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1704102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东瑞与谢晓玲共谋实施抢劫的详细情况。1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从崔某某处扣押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从谢晓玲家中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1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耿某某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白色华为手机一部。19、刑事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耿某某、贾某某对被告人王东瑞、谢晓玲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20、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等凶器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两起,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72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东瑞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王东瑞与谢晓玲共谋并且共同实施抢劫,没有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东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