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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叶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199号原告: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新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蔡杰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平、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孙飞,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海南省万宁市。原告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金鹿公司)与被告叶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平、孙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孙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叶孙飞支付欠原告的车款人民币683100元及车辆上牌费19000元,合计70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187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叶孙飞自2014年开始销售华宁金鹿公司生产的拖拉机,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书》,约定由叶孙飞在海南地区销售华宁金鹿公司生产的拖拉机及提供拖拉机相关售后维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叶孙飞共向华宁金鹿公司购进56辆拖拉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2日,叶孙飞尚欠华宁金鹿公司车款723100元、车辆上牌费19000元。同日,叶孙飞向华宁金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392100元,并争取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后叶孙飞未按承诺书约定日期金额还款,仅支付华宁金鹿公司40000元。2017年1月6日,华宁金鹿公司委托律师向叶孙飞发出律师函,要求叶孙飞在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向华宁金鹿公司还款160000元,若叶孙飞未按时支付款项,则华宁金鹿公司将追究叶孙飞违约责任,同时将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不再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分期收��款项。叶孙飞于2017年1月9日签收律师函邮件,但未在十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华宁金鹿公司做出答复。叶孙飞辩称,截止2016年11月10日,叶孙飞尚欠华宁金鹿公司车款723100元、车辆上牌费19000元,2016年11月12日叶孙飞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叶孙飞分期还款,最后一期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现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届满,叶孙飞支付全部欠款的条件未成就;叶孙飞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共向华宁金鹿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现尚欠华宁金鹿公司款项合计702100元;现叶孙飞支付全部欠款的条件未成就,华宁金鹿公司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依据;华宁金鹿公司依叶孙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还款承诺书》系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文书,该《还款承诺书》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华宁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宁金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叶孙飞的答辩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叶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叶孙飞自2014年开始经销华宁金鹿公司生产的拖拉机,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购销关系、产品品种及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华宁金鹿公司向叶孙飞提供拖拉机。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0日,叶孙飞尚欠华宁金鹿公司车款723100元、车辆上牌费19000元。2016年11月12日,叶孙飞向华宁金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392100元,并争取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叶孙飞于向华宁金鹿公司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1月6日,华宁金鹿公司向叶孙飞邮寄律师函,要求叶孙飞于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支付160000元并保证按还款承诺如期归回欠款。叶孙飞收到函件后至今未支款项。2017年3月23日,华宁金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宁金鹿公司向叶孙飞提供拖拉机,叶孙飞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宁金鹿公司支付货款,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叶孙飞尚欠车款、车辆上牌费合计702100元,对该欠款金额��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叶孙飞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款项,其在收到华宁金鹿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后,既未做出答复,亦未按华宁金鹿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叶孙飞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继续按《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履行明显不利于保护华宁金鹿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宁金鹿公司可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要求叶孙飞立即支付款项,故叶孙飞主张其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届满,全额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宁金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年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上调50%,即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叶孙飞主张全部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依据及《还款承诺书》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货款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华宁金鹿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孙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孙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车款、车辆上牌费合计702100元,并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计547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宁县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叶孙飞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秀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