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顺喜与南京溧水旭升铸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旭升铸造有限公司,孙顺喜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旭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杏生,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喜,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溧水旭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顺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孙顺喜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愿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无法律规定强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是一方可以操作的事宜。被上诉人孙顺喜辩称:1.被上诉人自2006年2月起即到旭升公司工作,一直连续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旭升公司一直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金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虽然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份在旭升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但该协议书的本身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不能因此免除旭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2.现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旭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升公司赔偿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0679元(66196元÷12个月×11个月);2.判令旭升公司支付孙顺喜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计18000元;3.判令旭升公司支付孙顺喜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一审庭审中,孙顺喜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顺喜于2006年2月到旭升公司上班,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孙顺喜继续在旭升公司工作。孙顺喜入职后,旭升公司没有为孙顺喜办理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孙顺喜与旭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公司积极响应国家劳动法。为了员工长远利益着想,使孙顺喜在退休后能有保障。对孙顺喜来说是一件十分重大、非常利好之事。原则上公司要求给每位员工进行投保,经再三劝说仍不愿意参保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一切责任及后果自负,与公司无关。”孙顺喜在“不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签名”处签名。2016年12月16日,孙顺喜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孙顺喜在旭升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中,旭升公司认可孙顺喜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案中,孙顺喜与旭升公司虽签订了协议书,孙顺喜在“不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处签名,但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旭升公司不为孙顺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孙顺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旭升公司应当赔偿孙顺喜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孙顺喜自2006年2月到旭升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旭升公司应当于2006年2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孙顺喜在旭升公司处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旭升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孙顺喜主张6067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顺喜与旭升公司自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一直未续签,孙顺喜继续在旭升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顺喜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旭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60679元;二、驳回孙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保全费820元,由旭升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顺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升公司是否应支付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孙顺喜自2006年2月至2016年12月26日一直在旭升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旭升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孙顺喜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旭升公司应当赔偿孙顺喜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现旭升公司抗辩2008年1月1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孙顺喜“一切责任及后果自负”,旭升公司不应承担孙顺喜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协议的内容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免除旭升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孙顺喜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旭升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孙顺喜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旭升公司赔偿孙顺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06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审判员 毕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