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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浩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租赁本区大厂街道XX村XX组XX号民房,在未取得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洋河普曲”、“郎酒”等低价位白酒灌装入贴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空瓶中,假冒上述品牌白酒,销售给位于本区XXX街XX号“多宝酒业”负责人呙某(另案处理),其中: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应某甲以“海之蓝”270元/箱的价格销售20箱,以“天之蓝”500元/箱的价格销售25箱,以“梦之蓝M3”450元/箱的价格销售15箱,以“茅台”1200元/箱的价格销售1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650元。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应某甲停放在本区“多宝酒业”门口的轿车后备箱中及“多宝酒业”店内等处查获被告人应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11箱、“天之蓝”品牌白酒25箱、“梦之蓝M3”品牌白酒10箱、“茅台”品牌白酒10箱。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和平村赵营组18号查获被告人应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10箱共60瓶,非法经营数额为50595元及大量酒瓶、外包装等制假工具。被告人应某甲于2016年10月14日在“多宝酒业”门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呙某、周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应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其生产尚未销售的10箱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595元过高。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对涉案的10箱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应按照每箱500元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理由是被告人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六次讯问笔录中稳定地供述过曾经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向“多宝酒业”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结合本案中其他假冒品牌白酒的销售价格,被告人的供述更为符合实际;此外,被告人应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高,涉案的假冒品牌白酒部分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犯罪动机系为女儿治病,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应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处以较低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被告人应某甲租赁本区大厂街道和平村赵营组18号民房作为制假窝点,擅自将“洋河普曲”、“郎酒”等低价位白酒灌装入标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正品白酒酒瓶中。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应某甲将下列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给位于本区XX街XX号“多宝酒业”的负责人呙某(另案处理):以27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20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天之蓝”25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15箱,以1200元/箱的价格销售“茅台”10箱,共销售得款人民币36650元。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多宝酒业”门口将被告人应某甲抓获,并在店内及应某甲停放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品牌白酒11箱、“天之蓝”品牌白酒25箱、“梦之蓝M3”品牌白酒10箱、“茅台”品牌白酒10箱,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800元。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应某甲租赁的本区大厂街道和平村赵营组18号民房中查获其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五粮液”品牌白酒10箱,共计60瓶,非法经营数额为50595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审理中经比对,被告人应某甲销售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所用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立体形状均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证人呙某、周某、江某、李某2、陈某、应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7245元,故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被查获的被告人应某甲生产尚未销售的10箱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应某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并无标价,其销售情况及价格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每箱500元的价格确认涉案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予以计算。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等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应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犯罪所得人民币11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扣押款中执行。)其他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