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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光起、韩美娇等与张立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起,韩美娇,张立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98号原告:张光起,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韩美娇,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泉,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起、韩美娇与被告张立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起医疗费2470元、误工费172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元,合计4614元;车辆损失费103200元,评估费51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1357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美娇医疗费3211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355元;3、以上两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5分许,张立泉驾驶津M×××××号宝来牌轿车沿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光起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轿车(载有原告韩美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就此事故赔偿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张立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误工费过高,认可7天,同意赔偿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张光起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且没有维修费发票,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因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有国家有关管理机构认可的资质,并有车辆损坏部位拆分照片和事故估损清单,且法律未禁止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受损车辆,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2、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公安部门指定就诊医院出具载明二原告姓名,加盖了诊断证明专用章,并有主治医师盖章签名和门诊负责人盖章,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张立泉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沿天津市××区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公路3公里加700米时向左侧变道,遇原告张光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大众牌轿车(载有原告韩美娇)沿宝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宝来牌轿车左前部与冀A×××××号大众牌轿车右前部碰撞后,冀A×××××号大众牌轿车失控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立泉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1032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南苑汽车修理厂维修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103200元。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同意对此发票不再进行质证。二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光起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前臂挫伤,住院2天,建休14天。原告韩美娇诊断为:唇部挫裂伤,双肘挫伤。住院2天,建休14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因被告张立泉所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二原告各项经济��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光起的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由评估公司估值为103200元,且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32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的要求,因其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且法律未禁止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事故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光起的评估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二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互印证,确认原告张光起医疗费金额为2470元;韩美娇医疗费金额为3211元。4、误工费。二原告住院均为2天,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4天,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确认二原告误工期间为16天,张光起误工费为1731.2元,韩美娇误工费为1731.2元,二原告各诉请1728元,本院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张光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韩美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护理费。二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照顾,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08.2元,支持住院2天,张光起为216.4元,韩美娇为216.4元,二原告各诉请216元,本院照准。原告张光起人身损伤经济损失合计4614元,车辆损失103200元;原告韩美娇人身损伤经济损失合计535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起4614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韩美娇5355元;张光起剩余车辆损失10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立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起经济损失1078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美娇经济损失535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张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