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财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广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财保280号申请人(担保人):狄云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任广玉,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狄云明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任广玉在张清玉处价值6万元的租金收益予以查封。申请人狄云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善国中路西侧杏坛中路南侧九州清晏小区8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狄云明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狄云明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任广玉在张清玉处价值6万元的租金收益(查封期间为两年);二、查封狄云明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善国中路西侧杏坛中路南侧九州清晏小区8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查封期间为三年)。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狄云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