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文其申请执行张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文其,张绍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8执53号申请执行人:吉文其,男,1963年12月2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张绍仙,女,1983年11月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吉文其与张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张绍仙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吉文其借款利息8400元;二、由被告张绍仙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吉文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36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000元。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张绍仙先后三次归还吉文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余款本金9000元、利息12000元未按时归还。吉文其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张绍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限期内张绍仙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绍仙��下暂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案件有效执行。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吉文其与张绍仙就余款本金9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000元款项的支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张绍仙归还申请执行人吉文其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7年6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1500元,最迟至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余款数额及款项的支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双方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和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8执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