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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传生与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生,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萍,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海,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清,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传生因与被上诉人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上诉人高爱萍、吴昊、及吴振海、任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吴润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其是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才接到的事故认定书,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传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任艳清为42199.5元,吴振海为30142.5元两人共计72342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最高限额11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894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8时许,徐传生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车辆黑EA5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9X**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770公里100米处,与吴润祥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南向东北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徐传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润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徐传生驾驶的黑EA5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高爱萍与受害人吴润祥系夫妻关系,吴昊系受害人婚生女。吴振海系受害人吴润祥父亲、任艳清系受害人吴润祥母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徐传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吴润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徐传生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问题,从其提交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徐传生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润祥死亡,其户籍性质为城市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吴振海、任艳清年龄户籍性质及二人抚养义务人人数,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吴振海生活费为22182.5(8873元×5年/2人),被抚养人任艳清生活费31055.5(8873元×7年/2人),该费用计算到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共计6757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主张6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吴润祥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主张丧葬费27780元过高,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标准为26729元,故丧葬费应为2672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主张2000元,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车损以1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死亡赔偿金85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车辆损失费1000元;四、徐传生赔偿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死亡赔偿金590758的50%,即295379元;五、徐传生赔偿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丧葬费26729元的50%,即13364.5元;六、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徐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高爱萍、吴昊、吴振海、任艳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传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其作为道路交通的管理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徐传生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容及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比例来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至于徐传生主张的公安交管部门是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向其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徐传生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相关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徐传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传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