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兴启与陈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启,陈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079号原告:王兴启,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刚,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699号龙燕阳光城0811幢04单元。负责人:芦文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世宝,公司员工。原告王兴启诉被告陈洪刚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被告陈洪刚、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22.3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241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98994.39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刚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陈洪刚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县康集村好又多超市南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原告王兴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洪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洪刚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陈洪刚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2.在审核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422.3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兴启之损伤两处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其中16天为2人护理16天,另74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85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3.护理人员王怀成、王怀明的身份证、所在村委会证明和成武县天宫镇干李庄窑厂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由其子王怀成、王怀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时在成武县天宫镇干李庄窑厂打工,月收入为4800元。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和纳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4.山东省汽车客运补充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未载明时间与起止点、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2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在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有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应高于农民纯收入、低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宜。证据4未载明时间与起止点、其中两张连号,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依法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陈洪刚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商公路成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康集村好又多超市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原告王兴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被告陈洪刚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危险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启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不周,未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形下左转弯,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兴启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脑挫裂伤。住院治疗55天,做了“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47188.39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23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兴启治疗、康复期间,其儿子王怀成、王怀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粮农户口,除承包种植责任田外,农闲时在成武县天宫镇干李庄窑厂打工,收入不固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王兴启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兴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Ⅹ级伤;护理期为90天,其中16天为2人护理,另74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85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王兴启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兴启,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依法对车损失进行评估,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鲁法评报字[2017]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700元。原告王兴启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陈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被告陈洪刚持有B2有效驾驶证,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每天14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兴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启伤残、财产受损,因此给原告王兴启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陈洪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与车损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陈洪刚与原告王兴启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王兴启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55422.39元(47188.39元+234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司法鉴定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人员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应高于农民纯收入、低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综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劳动能力、提供的收入证明等因素,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147.3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16天为2人护理。综上,原告王兴启的护理费应为12720元(120元/天×16天×2人+120元/天×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2200元(40元/天×5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启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293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12412元(12930元/年×8年×1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老年人、伤情较重,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显示需增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85天为宜,即2550元(30元/天×8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2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为原告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与车损评估费之和,即3700元(3400元+3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资产评估结论700元为据。综上,原告王兴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55422.39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241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92204.39元。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27632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38332元。不足部分53872.39元(92204.39元-38332元),被告陈洪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陈洪刚承担80%、原告王兴启自负20%为宜。被告华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陈洪刚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兴启医疗费等损失43097.9元(53872.3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833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3097.9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王兴启负担405元,被告陈洪刚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