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雷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勇,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娄钰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31697。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雷勇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79克甲基苯丙胺给游某时被当场抓获,0.7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另在被告人雷勇居住的枫丹白露小区D栋5单元601号家中搜出42.83克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勇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雷勇的辩护人认为:第一,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79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应客观认定收缴毒品的数量,从其住处搜出的42.83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第四,被告人就在其住所被查获的毒品成立坦白,上述毒品系被告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自愿积极向侦查机关坦白,方被查获的,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雷勇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79克甲基苯丙胺给游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7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另根据被告人雷勇的交代,公安民警在其居住的枫丹白露小区D栋5单元601号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2.83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收缴。被告人雷勇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雷勇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雷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该队接群众举报后,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停车场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雷勇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游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照片,人员对应信息为雷勇。4、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从雷勇住处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3包,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涉案从雷勇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4包、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扣押。5、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及计量记录,证实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9克;从雷勇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8.91克,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23.92克。6、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6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79克、从雷勇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8.91克、毒品麻古疑似物23.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43.62克均已上交。8、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雷勇交代其曾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被中坝劳教所劳教,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前往中坝劳教所调取相关信息,但未果。9、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15时许,游某拨打雷勇的电话(153××××6683)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雷勇告诉游某到贵阳市南明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停车场交易。当日23时,游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给雷勇打电话,五分钟后看见了雷勇,准备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10、被告人雷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6日15时许,雷勇在其居住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D栋5单元601号房屋内接到游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约0.5克)的毒品冰毒,雷勇告知其在枫丹白露小区停车场交易。当日23时,游某来电说到达交易地点,雷勇遂拿了用写有“牛轧糖”字样的黄白相间糖纸包好的0.5克冰毒下楼,准备和游某交易。雷勇刚看到游某,准备将毒品拿给其时即被民警抓获。根据雷勇主动交代,民警从其住处搜查出毒品冰毒疑似物13包,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冰毒疑似物系从“苦瓜太郎”处购买,麻古疑似物系从“陈伟”处购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在进行0.79克甲基苯丙胺交易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住处藏有毒品,公安机关遂查获42.83克甲基苯丙胺,故涉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3.62克,应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雷勇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79克,从其住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42.83克系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雷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藏匿数量较大的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雷勇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勇处以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雷勇进行毒品交易联系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雷勇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威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