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8号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政,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该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9-44号。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增,该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河家信261-1号。法定代表人:姜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16)第033号裁决书的过程中,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于2017年2月14日对本院冻结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开发公司)在锦州银行永丰支行的230万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称,(2017)辽07执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世博开发公司在锦州银行永丰支行的230万银行存款,此款非世博开发公司的存款,而是我校职工的购房集资款。2009年6月12日我校与世博开发公司签订了职工住宅建设协议,约定由世博开发公司在我校位于工学里职工住宅原址为职工建房,由职工进行集资购买。此账户就是为了存储职工的购房款而设立的。为此,我校与世博开发公司签订了职工购房资金使用办法,此账户为双方控制的账户。同时,我校与世博开发公司及锦州银行永丰支行签订了双控账户使用协议。此账户的款项系职工的购房款,是由银行到我校直接向职工收取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此账户内的购房款按照世博开发公司的建房进度,由世博开发公司提出申请,在我校领导审核同意后,银行才能向世博开发公司支付。因此,在款项未转出前,其权属系职工所有,与世博开发公司无关,不属于世博开发公司所有。世博开发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兑现对我校的多次承诺,至今尚有56户购房职工和40户动迁户没有上楼安置,造成了群体上访。我校与世博开发公司多次协商亦没有结果,形成了社会遗留问题。此款系职工购房款,未转出前所有权归职工,不属于世博开发公司的财产。请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建安公司)称,异议不能成立,异议所述及证据不能证明230万元是异议人的职工购房集资款,不能仅凭未划出的款项就认为该款项是异议人所有,而不是被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所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的性质。被执行人世博开发公司称,我公司与案外人是委托代建房屋关系,双方有协议。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楼房的工程款,该楼房建设主体系案外人,案外人应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款,为此我公司也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法院核实,依法裁定。本院查明,九盛建安公司与世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锦仲裁字(2016)第033号裁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盛建安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辽07执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世博开发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世博开发公司在该行账户560100300973148,应冻结账户存款230万元,已冻结1550250元,未冻结749750元,原因为此账户为定期账户,无法透支冻结。另查明,原辽宁医学院(甲方)与世博开发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及职工住宅建设委托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座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02-111区域的甲方职工住宅及周边平房的动迁、拆迁、投资、建设、安全、安置等事宜。2009年10月27日双方进一步签订《职工购房资金使用办法》,双方约定建立双控账户,即在开发公司所在银行由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账户,账户印鉴双方各持一枚,开发公司持财务专用章,学院持吕刚院长名章,双控账户内的一切业务往来,必须同时持上述两枚印鉴方可进行,并依据辽宁医学院、世博开发公司、开户银行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办理业务。同日,辽宁医学院、世博开发公司、锦州银行永丰支行(丙方)签订《双控账户使用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在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建立双控账户(账号:402034741703021,户名: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将职工集资购买住房款存入该双控账户,双控账户资金支付时,乙方先提出申请并由甲方吕刚院长签署同意后,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丙方持预留印鉴办理付款,丙方根据甲乙双方意见书及加盖双方预留印鉴的转账支票无条件于当日转付,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后世博开发公司与辽宁医学院达成共识,于2015年4月14日将双控账户中171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账号为560100300973148,户名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期一年并办理了自动转存。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10月12日提前支取1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定期存款余额为1550250元。再查明,教育部于2016年3月1日同意辽宁医学院更名为锦州医科大学,辽宁医学院现已更名为锦州医科大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对本案执行标的(世博开发公司在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定期账户,账号为56010030097314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存款是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将自己合法持有或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存储机构,存储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并负有即期或到期向储蓄存款人支付本金或利息义务的法律行为。存款人的存款在性质上应为存款人对存储机构所享有的债权。存款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存款人可随时请求提取本金及利息,即便是定期存款,存款人仍可以损失部分利息为代价提前支取,故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冻结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对存储机构到期债权的冻结,基于存款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直接予以冻结、扣划。但是,在本案中,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原辽宁医学院)与世博开发公司、锦州银行永丰支行通过签订《双控账户使用三方协议》,约定相关账户资金支付时,世博开发公司先提出申请并由原辽宁医学院吕刚院长签署同意后,双方共同派人到锦州银行永丰支行持预留印鉴办理付款,锦州银行永丰支行根据双方意见书及加盖双方预留印鉴的转账支票无条件转付。从协议的内容看,被执行人世博开发公司未经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同意,无权从该帐户提取任何款项,故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世博开发公司对锦州银行永丰支行的到期债权,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对本案执行标的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锦州医科大学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冻结的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存款账户(账号:560100300973148)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