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隐诉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彪、被告史铭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隐,谷金彪,史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756号原告(反诉被告):唐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彪,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铭杰,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反诉被告)唐隐诉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彪、被告史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佳、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汪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谷金彪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谷金彪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29083元,其中利息损失11963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9月25日),律师费15000元、公证及打印费用2120元;3、被告史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史铭杰发布车辆转让信息,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谷金彪,信息中表明该车辆行驶公里数为“实表2.6万公里”。2016年3月25日,原告经由被告史铭杰与被告谷金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诉争车辆,并对车辆转让价格、交付时间、办理过户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金彪支付转让款项,被告史铭杰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表盘显示公里数为2.6万公里。后根据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实际行驶公里数与显示公里数严重不符,两被告未对该情况作出说明,因两被告刻意隐瞒,致使原告意思表示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金彪辩称,1、《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谷金彪已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谷金彪未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可撤销事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赔偿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4、原告使用本案所涉车辆已达一年之久,撤销合同则显失公平。反诉原告谷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唐隐按照《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购车款5万元;2、反诉被告唐隐自2016年4月5日起,以其所欠的5万元购车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付清上述车辆余款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1631元);3、反诉被告唐隐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唐隐经由史铭杰介绍与反诉原告谷金彪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谷金彪将车辆交付于唐隐,唐隐对车辆进行了详细检查并试车,向谷金彪支付购车款55万元。车辆一直由唐隐使用至今。期间,谷金彪要求唐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5万元购车款,但唐隐拒不履行,谷金彪故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唐隐辩称,因史铭杰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唐隐与谷金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做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车辆转让协议为表意不真实的合同,系依法可撤销的合同。经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唐隐无需再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被告史铭杰未作答辩。唐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微信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保养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及打印费;谷金彪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照片、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隐向本院提交了与史铭杰的微信记录及公证书以证明二被告告知唐隐车辆公里数为2.6万公里,并承认转让车辆被人为调表。谷金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记录不完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微信记录非唐隐与谷金彪的聊天,故与谷金彪无关。经本院审查,唐隐所提交的微信记录系由合法公证机关经合法程序所保存,对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唐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记录为其与被告史铭杰的微信记录而非谷金彪,被告史铭杰于朋友圈中所发布信息系其个人行为,于微信记录中亦表明其对调表一事并不事先知晓,故本院仅认可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史铭杰告知唐隐本案所涉车辆公里数为2.6万公里。2、唐隐向本院提交视频与保养记录,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于2014年2月15日即已行驶42850公里,与交付至唐隐处时的表盘公里数显示严重不符。谷金彪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唐隐所提交的保养记录系经保时捷官方维修保养系统下载,证据形式合法,其上载明内容与唐隐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可。3、谷金彪向本院提交刘新高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谷金彪未刻意隐瞒车辆信息,其亦是从史铭杰处购得此车辆。唐隐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刘新高未出庭接受质询以印证其证言,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谷金彪向本院提交企业公示信息、照片及视频以证明唐隐系车辆维修厂专业人员,并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前对车辆进行详细检测,经谨慎考虑后购买。唐隐认为唐隐所经营的为宝马专修店,无法证明其对保时捷二手车辆车况同样熟悉,里程表经调表这一情况使用肉眼及简单检测无法查明,在该情况下唐隐对该车辆里程产生错误认识,其花费60万元价格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前提为车辆里程数仅2.6万公里。经本院审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对里程数的判断系经里程表显示,经肉眼及简单检测难以检测出里程表被调整这一事实,且唐隐向本院作出说明,其非保时捷专修店经营者,谷金彪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可。5、唐隐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唐隐及被告询问,证人李某向本院陈述2016年3月23日,被告史铭杰将本案所涉车辆开至汽车美容店保养,表示可出售,唐隐亦产生购买意向,车辆仪表盘显示该车公里数为2.6万公里,里程表被调表经肉眼及仪器均无法检测。证人王某向本院陈述唐隐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时仪表盘显示车辆里程数为2.6万公里,车辆里程数对于汽车购买价格非常重要。因证人李某、王某向本院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唐隐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史铭杰将一台保时捷车辆开至汽车美容店进行保养,该车辆仪表盘显示车辆里程数为2.6万公里,唐隐经简单外观检测后产生购买意向。2016年3月25日,唐隐与谷金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谷金彪将该保时捷车辆(发动机号为MA102B02401)转让给唐隐,转让价格为60万元,唐隐于提车日付款55万元,车辆登记办理完毕后付清余款,交车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后唐隐依约向谷金彪支付车辆价款55万元,谷金彪亦将车辆交付予唐隐。2016年3月30日,唐隐于中南汽车世界保时捷4S店进行检查保养,于保时捷官方维修保养系统中查询到本案所涉车辆于2014年2月15日即已行驶42850公里,与车辆仪表盘所显示公里数严重不符,因唐隐认为其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谷金彪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唐隐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史铭杰向本院陈述被告史铭杰系纽扣车行之员工,谷金彪系纽扣车行经营者吴伦丁之朋友,谷金彪为纽扣车行股东而非经营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车辆现状照片,照片显示该车辆保存情况良好,行驶公里数为27411公里,原告向本院述称,自购入该车辆得知该车辆仪表盘经人为调表后,原告即妥善保存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主体认定及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首先,对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主体认定。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系由唐隐与谷金彪签订,故唐隐及谷金彪为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主体。被告史铭杰仅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信息发布,帮助唐隐与谷金彪沟通车辆转让事宜,并非车辆转让协议主体。因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主体均为自然人,被告史铭杰亦向本院陈述谷金彪非车行经营者,故对于本案所涉法律行为认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规定。其次,对于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之认定。车辆里程数系影响购买人对车辆新旧程度评估及车辆价格衡量的重要因素,进而影响购买人对二手车辆的购买意向。因谷金彪向唐隐交付车辆时,车辆仪表盘显示该车辆的里程数为2.6万公里,致使唐隐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仅行驶2.6万公里,以60万元价格购买该车辆。后经保时捷官方维修系统查询,该车辆于2014年3月2日行驶公里数即已达到42850公里,与唐隐购买时所认知的公里数严重不符。故可见唐隐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时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错误认识,影响其购买判断,致使其购买行为后果与其意思表示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于唐隐所提出的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唐隐所提出的谷金彪刻意隐瞒车辆行驶里程数,构成欺诈之主张,因唐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谷金彪出售车辆时即已明知车辆里程表经调整之事实或车辆里程表系由谷金彪调整,故对于唐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审查,谷金彪已将车辆交付至唐隐处,唐隐亦将车辆价款55万元交付至谷金彪处,故谷金彪应向唐隐返还车辆价款55万元,唐隐应向谷金彪返还本案所涉车辆。对于唐隐提出的要求谷金彪赔偿损失29083元之主张,因唐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谷金彪对于车辆里程表被调整之事实具有过错,故对于唐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唐隐提出的被告史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因被告史铭杰非合同相对人,唐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史铭杰与谷金彪系共同出卖方,故对于唐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谷金彪提出的因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一年之久,车辆经使用而损耗,撤销合同则显示公平之主张,因唐隐自发现车辆仪表盘经人为调整后即积极主张权利,并保管该车辆,由唐隐向本院所提交的车辆现状照片可见,唐隐对该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未作过多使用,故对于谷金彪所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谷金彪提出的要求唐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因剩余车款5万元未支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之主张,因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已被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谷金彪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唐隐对合同撤销无过错,故对于谷金彪提出的要求唐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史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隐与谷金彪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谷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隐退还购车款550000元,同时唐隐将所购保时捷911车辆(发动机号MA102B02401、车架号WPOCA2992B740101)退还谷金彪;三、驳回唐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谷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591元,财产保全费为3520元,共计13111元,由谷金彪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谷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