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2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为要欠款,在项城市团结路与天安大道路口,将王某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