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新与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594号原告杨志新,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新与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正、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6726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2892.54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72808.5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时45分,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洪福驾驶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沿经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九路交叉路口时,遇曾凡永驾驶黑E5F0**号五菱面包车沿纬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原告在黑E5F0**五菱面包车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下肢外伤等。住院20天好转出院。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被告吉利瑞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洪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不能处理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TF0**英伦牌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责任,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原告应自负20%,原告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情不够伤残标准,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其他待原告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志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页,证明:2016年8月21日1时45分,被告吉利瑞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洪福驾驶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沿经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九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乘坐的曾凡永驾驶黑E5F0**号五菱面包车沿纬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贾洪福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28页(加盖大庆市人民医院公章),证明:原告2016年8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下肢外伤、胸外伤、右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肺炎、左侧胸锁乳头肌肌肉拉伤。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1页、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3页(加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专用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8180元。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医保标准原告应自负20%,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1页(加盖大庆市龙凤区鑫盛保温材料厂公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误工损失26000元。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近一年的工资明细,并且原告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近一年的工资明细,并且原告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证明收入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上的收入每月6000元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系在商店任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页、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时45分,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洪福驾驶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九路交叉路口时,遇曾凡永(另案原告)驾驶黑E5F0**号五菱面包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原告在黑E5F0**五菱面包车内,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贾洪福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下肢外伤等。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20天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6151元、诊疗和医药费2029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志新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大庆市龙凤区鑫盛保温材料厂任销售职务。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6726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2892.54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72808.5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洪福驾驶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与曾凡永(另案原告)驾驶黑E5F0**号五菱面包车相撞,致使黑E5F0**五菱面包车车上乘车人杨志新、彭云红和司机曾凡永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洪福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黑ETF0**号吉利英伦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彭云红、曾凡永与杨志新的诉讼主张,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三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杨志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杨志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药、诊疗、住院费38180元、误工费16529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0275元/年/人÷365天×120天=1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32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0275元/年/人÷365天×30天=413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0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的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另案原告彭云红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诊疗、住院费3079.30元、误工费6198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0275元/年/人÷365天×45天=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8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365.30元。本院认定另案原告曾凡永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误工费1928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0275元/年/人÷365天×14天=1928元)、医药、诊疗、住院费5916.38元、交通费16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7575.38元。综上,原告杨志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5041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为43180元、伤残费赔偿范围内20661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为鉴定费1200元;另案原告彭云红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5365.3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为7679.30元、伤残费赔偿范围内为6486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为鉴定费1200元;另案原告曾凡永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应为17575.38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为7316.38元、伤残费赔偿范围内2088元、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为拖车费和修车费617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730.52元[43180元÷(43180元+7679.30元+7316.38元)×10000元+20661元=28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付27517.34元[(65041元-25730.52元)×70%=2751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志新人身损害赔偿款53247.86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杨志新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智 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任凤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