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孟中与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孟中,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孟中,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唐家村。负责人:吴兆山,该矿矿长。上诉人吴孟中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在法院办公室向吴孟中之妻即其原审委托代理人之一吴赛英送达了(2012)涟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但吴赛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又将该裁定书送交吴孟中另一委托代理人邓博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故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吴孟中送达民事裁定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吴孟中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即吴孟中对该裁定的上诉期限应截至2013年6月28日止,但其于2017年1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吴孟中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已丧失上诉权,对其上诉依法不应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孟中的上诉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李连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