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969号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民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张伟宝。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唱某某,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①确认被告以精简为名使原告下岗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②依法撤销被告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即撤销下岗决定);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精简下岗日始至退休的工资共计636518.2元以及奖金,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为159129.55元;④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给原告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0万元(至退休始计算至80周岁);⑤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退休的各项社会保险金;⑥要求被告补发1999年5月份工资554.1元外加利息,共计5651.8元;⑦要求被告健全档案。事实与理由,1983年农村乡镇电管站成立之际,原告即受农电局和镇政府聘任担任半拉门电管站电管员。1995年,被告黑山县农电局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身份为合同制工人。1998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黑山县农电局的原因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半拉门电管站工作。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续签也不终止而继续使用劳动者,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方将原告精简下岗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下岗决定应予撤销。1999年,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与原告强行解除多年的劳动关系,令原告立即回家。其根据是县农电局下发的“黑农电字(1999)26号”文件,但原告并不符合该文件所述的辞退条件,被告依据该文件将原告精简下岗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原告在1999年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违法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多年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委员会才将裁决书交给原告,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作,故不得不将原来的诉求“恢复劳动关系”,变更为补发工资、赔偿退休金损失(即本诉状的诉请3和4)。2、精简、整顿原电管站人员:1根据辽宁省计委辽计发{1998}537号文件要求,各供电所按县局核定的定编数额,进行自我调整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各供电所留用原电管站人员为3-5人,村电工原则上为第350户配备一名。50岁以上现职电工予以辞退。2、根据上级的有关精神,对原电管站人员实行提前退休的办法,年龄界定为男50岁,女40岁,以上为虚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辞退的主体只对应现职村电工,而不是电管站人员。原告作为电管站人员,无论年龄多少都不应该按照辞退处理,而应当是满50岁办理提前退休。所以被告以原告年满50岁为由将其精简下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而且该下岗决定也不符合辽计发537号134号国办发文件的规定,该规定中已明确电管站人员应留用3-5人,但当时原告所在的电管站人员只有2人全部被精简下岗,并未留用任何人,属于违反相关政策规定。(2)原告的档案年龄与户籍年龄不符,应以档案年龄为准,即原告在被精简下岗时并未年满50岁,不符合文件中规定的年龄限制。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5月6日,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5月16日。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档案与户籍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按照规定应以档案为准。当时原告的档案年龄远远不足50岁,根本不应该精简。即使按照户籍年龄,原告也要到1999年5月16日才满50岁,而农电局在1999年5月16日之前就已经将原告精简下岗了,这种做法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可见,原告并不符合26号文件中所述“50岁辞退”的年龄条件,也不符合可以辞退的身份条件,因为可辞退的是农村电工,而不是电管站人员。对于电管站人员,即使满50岁也不能辞退,而是实行提前退休。原告当时是未满50岁的电管站工作人员,被告却将其按照年满50岁的村电工予以精简,完全背离了26号文件的宗旨。被告这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本应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上却不得不被迫中断就业,本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也付之东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造成原告在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在申请仲裁迟迟没有结果后,曾就此事向黑山县农电局、黑山县政府信访局、省农电局、省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多次进行申述,要求黑山县农电局恢复劳动关系、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应得工资和津贴损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均遭到黑山县农电局的拒绝。直到日前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原告才得以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后近二十年之久启动诉讼程序。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补发下岗期间的全部工资,并赔偿退休金损失。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被告与原告曾于1995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身份为合同制工人,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单位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予补缴,而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但应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还应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即被告理应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在国家对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农村电工的招用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政策调整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是电力体制改革和农村电工招用制度改革中发生的新情况,该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收案范围,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