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占录与被告陈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录,陈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民初103号原告:陈占录,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浮山县。被告:陈国斌,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占录诉被告陈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陈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07年1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称要调动工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四分,一个月后偿还。原告自己没有钱,原告向贾海宾借到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四分,用一个月。当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在原告家中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拿走4.8万元。之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贾海宾等人在场,被告结算了借原告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向贾海宾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清。2016年后半年,贾海宾起诉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过诉讼,被告认可于2007年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4分,至今未还。被告陈国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被告已经清偿原告部分借款,只剩2.5万元,更不存在利息;从上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陈国斌与陈占录出现过更换借条的事实,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更换过的借条,如果原告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陈占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陈国斌给贾海宾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明该笔借款经结算转移,原借条销毁;贾海宾诉陈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陈占录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斌对原告陈占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5万元属实,但偿还2.5万元,还剩2.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陈国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07年,陈国斌向陈占录借款5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陈国斌因急需用钱,向陈占录借款。陈占录从贾海宾处筹款5万元,借给陈国斌,陈国斌给陈占录出具借条。后因借款偿还问题,2016年10月10日,陈占录、陈国斌、贾海宾经同场进行结算,最终确定陈国斌借陈占录的钱,偿还给贾海宾,由陈国斌给贾海宾出具10万元的借条,陈占录销毁陈国斌给其出具的借条。2016年11月30日,贾海宾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国斌偿还10万元,陈国斌仅认可与陈占录之间5万元的借贷关系,贾海宾撤回起诉。2017年4月5日,陈占录向本院起诉请求陈国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陈国斌承认向陈占录借款现金5万元,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陈占录要求陈国斌支付利息的主张,陈国斌否认借款时存在约定利息,陈占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对陈占录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偿还情况,陈占录认可陈国斌偿还过8000元,陈国斌主张已偿还2.5万元,但陈国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陈占录认可陈国斌偿还8000元,无需陈国斌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国斌应承担4.2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占录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孙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