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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广富与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广富,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903号原告:方广富,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媚,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昌,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主要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广���与被告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昌、被告人保桂林公司主要负责人韦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850元、保管费1230元、修理费6100元,合计8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陈国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7KM+7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由方广富驾驶并搭乘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桂林公司作为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昌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桂林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陈国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7KM+7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由方广富驾驶并搭乘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昌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着全部过错,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方广富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南镇粤龙汽车喷漆部、李富全修理店分别对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维修,方广富因此用去施救费850元、维修费6100元。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因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中不包括保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保管费123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50元、维修费61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850元、维修费6100元,合计69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广富的财产权,因此,对原告方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国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为4950元(695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则被告人保桂林公司合计应赔偿6950元(2000元+4950元)给原告方广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6950元给原告方广富;二、驳回原告方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80元,原告多预交的255元,予以退回),由被告陈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