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军芳与封宪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芳,封宪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721号原告:李军芳,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宪厚,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芳与被告封宪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封宪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冬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映山红苗木,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苗木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对于尚未偿付的苗木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军芳现金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封宪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封宪厚辩称,被告封宪厚现欠原告25150元,被告给原告手写38000元欠条之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李军芳现金1285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25150元之外的请求。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苗木质量低下,成活率很低,也是应该抵销部分款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38000元。被告封宪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封宪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自己记载的交付给原告明细账一份(该证据自己整理的,有个原始的小账本),证明结算的数额;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原告交付的映山红苗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李军芳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一、若被告真实的记录,其给原告结算的流水明细应该是自2012年购买记录整个付款的整个记录,而不是被告提供的该份。从字迹上看是被告临时开庭所补写的;对证据二,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苗木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映山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冬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映山红苗木,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苗木款。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封宪厚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军芳现金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封宪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出具欠条之后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28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其出具的单方书写的明细,原告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提供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封宪厚从原告李军芳处购买苗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军芳已向被告封宪厚交付了苗木并进行了结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封宪厚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封宪厚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欠款之责任。被告主张出具欠条之后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28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时间发生在2012年冬天,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发生在三年之后的2016年3月22日,应视为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否则,被告封宪厚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被告封宪厚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宪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芳欠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封宪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