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白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白亮,杨哲范,金莲,哈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57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7-40号。负责人:张广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佳,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系该银行客户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男,蒙古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银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南郊。法定代表人:包金山,总经理。被告:白亮,男,蒙古族,1974年8月6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哲范,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莲,女,蒙古族,195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斯,男,蒙古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白亮、杨哲范、金莲、哈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王琛佳、被告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杨哲范、被告哈斯、金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49189.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7132.96元,合计人民币1356322.34。2、被告哈斯、金莲、白亮、杨哲范在抵押的房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哈斯、金莲、白亮、杨哲范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从2016年7月1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加50%计算支付)。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通分新支(小企循)pb(2015)第0022号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二、借款期限: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次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不得迟于额度有效规定的2018年7月12日;三、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20%,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单笔借款的具体执行利率以提款申请记载的利率为准,提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1日起调整该笔借款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四、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还款:贷款本金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六、担保:被告哈斯、被告金莲、白亮、杨哲范用房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140万元;七、额度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八、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13日,被告哈斯、金莲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最抵)字(2015)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哈斯、金莲将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建安综合楼1#楼1-2层107、205-1室,建筑面积148.20平方米,房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25万元;(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六)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5年7月13日,被告白亮、杨哲范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最抵)字(2015)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白亮、杨哲范将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供销社职工住宅楼A栋1层3室,面积50.20平方米;(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六)、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白亮、杨哲范、哈斯、金莲将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一)房屋他项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二)房屋他项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他项权人均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出提款申请书,提款额为195万元,利率为10.67%,收款人为通辽市草原淞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收款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收款人账号:×××。同一天提款获批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将195万元打入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出据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交与原告,利率为10.67%。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提前还款贷款本金55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2日到期,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偿还。现已经逾期连续超过224天。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故意违约,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开鲁县恒东疏菜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9189.38元,利息107132.96元,合计1356322.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白亮、杨哲范、哈斯、金莲系房产的抵押人,应在抵押的房产范围内对其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249189.38元,利息107132.96元,合计1356322.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白亮、杨哲范、哈斯、金莲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白亮辩称,我是担保方,我担保的是最高金额为125万元,剩余的部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哲范未作答辩。被告金莲、哈斯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金莲和哈斯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行(最抵)字(2015)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合同约定抵押担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下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莲、哈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二、被告金莲、哈斯已主动替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15万元的债务。被告金莲、哈斯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15万元,替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15万元的债务,有打款回执为证,被告金莲、哈斯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综上,被告金莲、哈斯只是在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借款中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实际代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归还了15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请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金莲、哈斯的诉讼请求。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1、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债务的产生;2、内蒙古银行企业贷款发放确认回执,拟证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已经把贷款发放给借款人;3、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由被告白亮、被告杨哲范、被告金莲、被告哈斯提供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白亮和被告杨哲范同意将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为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莲、被告哈斯同意将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为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证(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拟证明被告白亮、被告杨哲范将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7、房屋他项权证(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证明被告金莲、被告哈斯同意将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被告白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给予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冷鲜椒。额度由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根据需要使用,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同意在本合同规定的额度最高限额的范围内,根据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以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账号为×××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账户。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20%,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单笔借款的具体执行利率以提款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为准,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提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1日起调整该笔借款的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贷款本息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7月14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被告开鲁县恒东疏菜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95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即9.57%,罚息利率上浮50%,即14.355%。还约定,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在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单笔贷款出现了连续六十天欠息的情形,额度终止。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后至2016年8月19日偿还了部分本金700810.6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249189.38元;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形成的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107132.96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白亮、被告杨哲范与原告内蒙古银行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最抵)字(2015)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担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50000.00元。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被告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建安综合楼1#楼1-2层107-1室、205-1室建筑面积为148.20平方米的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房产为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供担保,并在通辽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了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他项权登记。2015年7月13日,被告金莲、被告哈斯与原告内蒙古银行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最抵)字(2015)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被告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办事处供销社职工住宅楼A栋1层3室的建筑面积为50.20平方米的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房产为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供担保,并在通辽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了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收购冷冻椒为目的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其交付款项的账户,并在借据中进行了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189.38元,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07132.96元,合计1356322.34元,逾期借款利率以年利率即14.355%计算。被告白亮、杨哲范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250000.00元,并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白亮、杨哲范应在其担保的125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哈斯、金莲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并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哈斯、金莲应在其担保的15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莲、哈斯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提交的票据复印件非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还款行为而系其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且被告金莲、哈斯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哈斯、金莲、杨哲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189.38元、支付利息107132.96元,合计1356322.3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1249189.38元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年利率14.355%顺延计算);二、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有权就被告白亮、杨哲范的抵押物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项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建安综合楼1#楼1-2层107-1、205-1室的房屋在125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有权就被告哈斯、金莲的抵押物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5050**号项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办事处供销社职工住宅楼A栋1层3室的房屋在15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白亮、杨哲范、哈斯、金莲在本案中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00元,由被告开鲁县恒东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白亮、杨哲范、哈斯、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英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