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胡峰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胡峰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广场东门的万都国际时代影城入口处的“汉堡王”招牌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该处的“雅马哈”牌黑色电动车(油改电)1辆,价值人民币9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雅马哈”牌黑色电动车1辆,并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至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