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与被告魏忠文、常法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魏忠文,常法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99号原告:蹇姣二,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者妻子)原告:徐志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者继子)原告:张任远,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者儿子)原告:张敏,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者女儿)原告:严文二,女,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者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忠文,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吉光,男,系魏忠文儿子,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法亮,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代表人:崔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与被告魏忠文、常法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姣二、徐志勇、张敏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魏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吉光、贾永平、被告常法亮、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吉忠、被告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任远、严文二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魏忠文驾驶豫EQQ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豫EE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钢材在S202线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注插大桥南引桥华南钢材市场前由西往东倒车时,由北往南行驶张新民驾驶的湘F2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其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张新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忠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忠文驾驶的豫EQ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E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该车所有人为常法亮,在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3714.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合理开支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严文二8858.33元(10630元/年×5年÷6人)、儿子张任远214200元(21420元/年×20年÷2人),车损费9800元、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忠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魏忠文是常法亮雇佣司机,常法亮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魏忠文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常法亮辩称,魏忠文是车主常法亮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车主常法亮挂靠在本公司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常法亮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如果肇事车辆存在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损失费用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魏忠文驾驶豫EQQ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豫EE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钢材在S202线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注插大桥南引桥华南钢材市场前由西往东倒车时,由北往南行驶张新民驾驶的湘F2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薄膜)撞上其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张新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魏忠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且在桥梁的引桥处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驾驶人张新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魏忠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2月30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张新民的死亡作出鉴定意见:张新民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闭合性胸腔损伤,内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对其死亡有加速作用。张新民于1954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寺藏村6组010号,但自2003年12月24日便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东街购买了商品房,以开三轮车营运维持家庭生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继子徐志勇、儿子张任远(二级精神病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张敏;被扶养人母亲严文二,于1933年11月9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张运涛、次子张新民、三子张运德、长女张四英、次女张凤兰、三女张芝兰。五原告因张新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严文二8858.33元(10630元/年×5年÷6人)、儿子张任远214200元(21420元/年×20年÷2人)、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合理开支酌定4000元,张新民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7914.83元。对五原告诉求车损费、代理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EQ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E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常法亮,魏忠文为其聘用司机,魏忠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挂靠在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营运,在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庭审结束后,五原告与被告魏忠文已达成了赔偿协议,魏忠文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外,自愿赔偿原告方50000元(已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刑事谅解书,取得了原告方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张任远残疾证复印件、商品房产权证复印件,华容县万庾镇塌西湖村工作委员会证明,被告魏忠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事故发生时,死者张新民已年满62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已在县城购得商品房,并已居住生活多年,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张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五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尸检费8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系确定张新民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张新民死亡时,其母亲严文二已年满83周岁,其抚养义务人有张云涛、张新民、张运德、张四英、张凤兰、张芝兰六人,并一直在农村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本院确认严文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58.33元(10630元/年×5年÷6人),其子张任远在张新民死亡时已年满35周岁,是二级精神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抚养义务人有蹇姣二、张新民,并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县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本院确认张任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0元(21420元/年×20年÷2人),综上,张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7914.83元。对五原告诉求车损费、代理费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魏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魏忠文及常法亮、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的证据及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常法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新民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豫EQ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E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常法亮,该车在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挂靠在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营运。所以,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常法亮赔偿70%,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负。尸检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新民的死亡赔偿金563112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8.33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867114.83元,已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57914.83元(867914.83元-110000元),由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按投保人常法亮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五原告530540.38元(757914.83元×70%),五原告自负227374.45元(757914.83元×30%)。综上,五原告的损失由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40540.38元,五原告自负227374.45元。事故发生后,在本案庭审结束时,五原告与被告魏忠文已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魏忠文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魏忠文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五原告不再予以返还。英大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的经济损失867914.8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40540.38元;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自负227374.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7元,减半收取6518.5元,由常法亮负担4562.95元,蹇姣二、徐志勇、张任远、张敏、严文二共同负担19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