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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颖与冯苏行、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冯苏行,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963号原告:吴颖,女,199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苏行,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机构代码:91341324683621040E。法定代表人:张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机构代码:913413007139239057。主要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颖诉被告冯苏行、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陈井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苏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诉称:2016年7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颖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城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冯苏行沿合蚌路由北向南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颖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苏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21927.51+751.5=22679.01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护理费114.2元/天×30天=3426元;5、误工费103.5元/天×90天=9315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费298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11、伤残鉴定费2300元,按责后合计97292.6元。被告冯苏行未答辩。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质证时详述;3、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我们要求一并处理,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司;4、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冯苏行,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对于该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均由冯苏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冯苏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事实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进行赔偿;2、驾驶员垫付款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由驾驶员另行主张;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颖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城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冯苏行沿合蚌路由北向南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颖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苏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颖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7381.97元,后转入定远县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3782.34元,另支付门诊诊察、检查、医药费用1514.7元。出院诊断:右侧髂骨骨折等。2016年9月9日,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颖电动二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总值为2980元。2016年10月24日,经原告吴颖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颖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颖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吴颖误工期评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吴颖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被告冯苏行所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吴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冯苏行垫付给原告吴颖医疗费12000元;4、原告吴颖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5年5月与定远县曼妮女子养生会所签订聘用协议,在该所从事美容工作,月基本工资1800元;5、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吴颖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吴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苏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苏行应对原告吴颖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庭审后要求原告吴颖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另对原告吴颖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吴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22679.01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护理费114.2元/天×30天=3426元;5、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损失费298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计101837.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医药费22679.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2561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61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6247.60元(15619.01×40%);(二)护理费3426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合计70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车辆损失费2980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392元(980×40%)。另伤残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颖各项损失合计915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颖各项损失91577.60元;二、原告吴颖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吴颖负担65元,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玮附:(一)定远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账号:12×××41。(二)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