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阿敏、胡长亮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阿敏,胡长亮,刘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袁阿敏,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胡长亮,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自报刘岩,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阿敏、胡长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岩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阿敏、胡长亮、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袁阿敏伙同被告人胡长亮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韩国某婚纱摄影店,被告人袁阿敏用工具敲碎店门玻璃,两人进入店内窃得苹果牌A1418型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岩明知被告人胡长亮、袁阿敏的电脑系盗窃所得,仍帮忙联系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事后,被告人胡长亮和袁阿敏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岩分得赃款200元。另被告人袁阿敏在2016年8月至12月间,单独盗窃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袁阿敏至本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号某烟草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卷帘门控制箱锁打开卷帘门,又撬开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共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7包,软壳香烟3包。2、2016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袁阿敏至本市地铁7号线静安寺站8号口某超市店,采用上述手法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中华牌(硬)香烟5包、中华牌(软)香烟2包,苏烟牌(软金砂)香烟3包、黄鹤楼牌(硬雅香)香烟3包、云烟牌(软珍品)香烟1包、云烟牌(紫)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30.10元)及月饼、口香糖等物品。3、2016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袁阿敏至本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号某奶茶店,采取上述手法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柜,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阿敏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某外贸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苹果牌A1418型电脑1台,苹果牌iPADA1489型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iPADA1474型平板电脑1台,黑色男式上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及皮夹1只、各类卡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阿敏、胡长亮、刘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苏某、徐某某、朱某某、智某、韩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2、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茅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对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阿敏、胡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阿敏、胡长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阿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胡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锤一把、蓝色手套一副、电工斜嘴钳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