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坤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坤中,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中,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王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坤中及原审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上诉人张坤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坤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和张坤中达成的结算汇总表对欠款总额和付款期限明确约定,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因各方原因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对余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一审判决东方建设公司向张坤中支付全部款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坤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同意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观点。张坤中一审请求判令:1、东方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018550元;2、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实现财产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由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是东方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老河口安置房项目木工发包给张坤中。2015年12月15日,张坤中和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对其承包的木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张坤中木工结算汇总表》,确认应付给张坤中木工劳务费2010600元。该结算汇总表约定,按合同约定完工付总价的5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后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张坤中支付劳务费,截止2016年9月1日止,尚欠张坤中劳务费8995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坤中为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承包的老河口安置房项目提供木工劳务,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张坤中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形成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是东方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故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欠张坤中木工劳务费应由东方建设公司偿还,张坤中主张东方建设公司支付木工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张坤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坤中仅承包老河口安置房项目的木工部分,对整个工程项目的验收不负有义务,因此,不可能提供工程是否验收的证据。双方虽然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张坤中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对工程项目具有竣工验收的义务,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其请求驳回张坤中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坤中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99550元;二、驳回张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70元,由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由张坤中负担1170元。二审审理中,东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汉襄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由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的老河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安置点工程目前还未完工,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张坤中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无异的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汉襄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项目的关系。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同意东方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东方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与之相核对的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汉襄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的项目的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东方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坤中、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木工结算汇总表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张坤中承包的是项目中的木工部分,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做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对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该项目是否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老河口分公司来承担。但东方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