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0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敬魏与周腾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魏,周腾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157号原告:李敬魏,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周腾达,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原告李敬魏与被告周腾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腾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36,500元、执行费3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敬魏为被告周腾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从苏慎勇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周腾达未能偿还苏慎勇借款,原告李敬魏于2014年11月17日替被告周腾达偿还苏慎勇利息6,500元。后苏慎勇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现金30,350元(包括执行费350元),现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周腾达缺席未予答辩。原告李敬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3.本院(2016)冀0530执9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1份;4.本院诉讼费票据1份350元。被告周腾达未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腾达从苏慎勇处借款30,000元,原告李敬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腾达未予偿还,经苏慎勇催要,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该笔借款为苏慎勇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苏慎勇借款36,500元(含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人协调偿还苏慎勇利息6,500元。后苏慎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原告2014年11月17日偿还苏慎勇的6,500元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逾期还款利息,苏慎勇无需返还,判决被告周腾达偿还苏慎勇借款30,000元,原告李敬魏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判决履行期逾期后,苏慎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敬魏向苏慎勇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另缴纳执行费350元。现原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还借款后,有权向周腾达追偿。关于李敬魏2014年11月3日为苏慎勇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苏慎勇的利息6,500元是否可向被告周腾达追偿,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出借人苏慎勇的请求是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苏慎勇的利息为30,000元×6%/年÷12月×29个月=4,350元,该4,350元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李敬魏多支付的利息2,150元,系其自作主张对苏慎勇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3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是借款的主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主要偿还义务,但判决亦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同样有义务向债权人苏慎勇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损失,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执行费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敬魏代垫款项34,350元,并以3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义务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敬魏执行费1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李敬魏负担20元,被告周腾达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