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与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46号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3265261A。法定代表人刘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明。被告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