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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与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46号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3265261A。法定代表人刘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明。被告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长明、本溪市高宏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瞬时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