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3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客村北约正大街13号401房,入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米歌201手机1部、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相机1台、移动硬盘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善和巷19号403房,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客村北约西大街九巷1号404房,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佳能相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海珠区下渡中约大街39号405房,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吴某乙的三星SM-C101手机1部、棕色尤里克克1把、米色尤里克克1把、毛毯1张、黑色旅行包1个、枣红色挎包1个、黑色挎包1个、雅姿离子美肤仪1台、黑色乐谱架1台、雅蜜润肤霜1瓶、丝婷造型啫喱1瓶、雅蜜健肤沐浴露2瓶、丝婷洗发露1瓶(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14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撬棍2根、多功能户外工具1把、环保袋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米歌201手机1部、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相机1台、移动硬盘1个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及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及被盗的佳能相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艺莹于泽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