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霞霞与王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霞,王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72号原告马霞霞,女,汉族,住佳县被告王耀龙,男,汉族,住佳县,原告马霞霞诉被告王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霞霞、被告王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耀龙修建房屋时向原告购买楼板,价值人民币41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被告王耀龙辩称:欠款条据是以被告的名义打的,但购买原告的楼板用于福兴耐高温绝缘材料厂修建厂房,当时被告负责收料。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前被告王耀龙向原告之夫购买了41000元的楼板,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内容为:“今欠到马霞霞人民币4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耀龙欠原告马霞霞楼板款4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耀龙辩称购买原告的楼板款用于福兴耐高温绝缘材料厂修建厂房,此款应由福兴耐高温绝缘材料厂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王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霞霞楼板款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江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