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孙才旺(已判刑)、陶盛标(另案处理)等人持枪在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龙岩村汉子山上非法狩猎,经群众匿名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陶某某弃枪逃跑。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所携带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2月27日,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