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根法与郑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法,郑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696号原告:罗根法,男,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郑晓波,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罗根法与被告郑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波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罗根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晓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晓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根法与被告郑晓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波给付原告罗根法借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郑晓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