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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天山南路亚特商贸楼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060958-3。负责人刘天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组织机构代码:01064473-1。法定代表人闫长春,该农场场长。本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6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的银行存款2477192.3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的收入2477192.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