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晶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28号原告闫晶晶,女,汉族,201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闫展开,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东街**号(机电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846981113J。负责人吴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晶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晶晶诉称,2017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蔡振红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李楼村闫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闫晶晶相撞,造成闫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振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晶晶无责任。肇事车辆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闫晶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闫晶晶因此事故受伤,蔡振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浙E×××××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蔡振红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3、浙E×××××号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857.21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6、原告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7、护理人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00元/月;8、司法鉴定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晶晶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超过,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检验,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未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真实,请法院不予认可。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2庭后已与原件核对车辆事故时已正常年检。证据7没有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故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8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和项目,我方自己承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蔡振红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李楼村闫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闫晶晶相撞,造成闫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振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晶晶无责任。蔡振红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闫晶晶现年2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857.21元。原告闫晶晶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蔡振红负全部责任,闫晶晶无责任。蔡振红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闫晶晶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7864元、1113元,医疗费148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晶晶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48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217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581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135114.21元。驳回原告闫晶晶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闫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