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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洪素与绳家娟、赵明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素,绳家娟,赵明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素,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绳家娟,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芳,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朱洪素因与被上诉人绳家娟、赵明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洪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绳家娟已与赵月强离婚,其户籍不在朱洪素、赵月强的家庭户上,且绳家娟在原大胡村已有承包地,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绳家娟、赵明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洪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绳家娟、赵明芳返还朱洪素位于颍上县古城镇毛圩村西大沟边的承包经营土地2.58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洪素与绳家娟原系婆媳关系。1994年9月26日,颍上县古城镇对其辖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发包,该镇毛圩村毛中队农户赵明礼(承包户主,已故)承包耕地4.72亩,其中家庭共同承包人仍包括绳家娟。承包土地概况,黄茶树地2.14亩,地块长165m×宽8.67m,土地四至——东至赵月成承包地,西至赵明星承包地,南至陈连动承包地,北至公路;西大沟边地2.58亩,地块长129.6m×宽2.58m,土地四至——东至路,西至沟,南至赵明秀承包地,北至陈福飞承包地。2002年农历三月,赵月强、绳家娟与父母公婆赵明礼、朱洪素等人分家,其中五口人土地共9亩,按两户(赵明礼、朱洪素一户,赵月强、绳家娟一户)均分,每家承包各4.5亩,分别承包经营。2008年12月1日,绳家娟与案外人赵月强(朱洪素之子)经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8)颍民一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绳家娟与赵月强离婚后仍然耕种原分家所得土地,朱洪素要求绳家娟、赵明芳归还其应承包经营的土地2.58亩未果,后经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毛圩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明芳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法院应主动审查的事项,不因其未参加诉讼而受到影响。绳家娟已提交了赵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详细身份信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应明确的要求,应认可其具有被告资格,故对绳家娟请求驳回朱洪素对赵明芳的起诉的辩称,不予支持。朱洪素与绳家娟原系婆媳关系,与绳家娟系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2002年3月绳家娟、赵月强与朱洪素、赵明礼等共八口人进行分家析产,绳家娟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朱洪素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仅仅表示当时分家时将土地分给其子赵月强的,与绳家娟无关。因分家析产的经过双方均予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故该分家析产的方案应对参与分家的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了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采取其他承包方式的也限制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本案争讼土地显然不适用。故本案争讼土地应为家庭承包,虽然承包方有权决定流转的方式,但对于家庭承包的原则不应改变,即分家时绳家娟、赵月强分得土地系他们作为一个家庭所承包的,并非他们作为个人而承包的,故对于朱洪素述称的土地是分给其子赵月强的,不予采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故绳家娟对分家所得的土地是有权占有,该种有权占有不因其与赵月强离婚而变为无权占有。既然绳家娟为争讼土地系有权占有,朱洪素自不得要求绳家娟返还占有。另外,双方争议的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洪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洪素负担。上诉人朱洪素向本院提供古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绳家娟于1995年在其娘家住已分得承包地。被上诉人绳家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绳家娟婚前于1994年与其父母一道承包古绳村村民委员会地未收回。本院认为,朱洪素与绳家娟原系婆媳关系,与绳家娟系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2002年3月,绳家娟、赵月强与朱洪素、赵明礼等共八口人进行分家析产时将土地分给其子赵月强,该分家析产的方案应对参与分家的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争讼土地应为家庭承包,赵月强分得土地系他们作为一个家庭所承包的,并非他们作为个人而承包的,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故绳家娟对分家所得的土地是有权占有。虽然绳家娟婚前与其父母一起承包的古绳村村民委员会地未收回,但绳家娟在其娘家分得的承包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承包地发包地系村民委员会,朱洪素不得以该理由要求绳家娟、赵明芳返还承包地。故一审判决驳回朱洪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洪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洪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