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刁二妮、朱庆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二妮,朱庆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二妮,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庆雷,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河北省景县。2013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在景县看守所羁押),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月4日恢复审理,2017年4月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二妮及其辩护人王佳冲、被告人朱庆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刁二妮多次向衡水市及景县的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其中向李某贩卖冰毒约10克、向某家俊贩卖冰毒约10克、向杨某1贩卖冰毒约45克、向孙某贩卖冰毒约7克。期间,被告人朱庆雷帮助被告人刁二妮运送、贩卖毒品,并收取部分毒资。经鉴定,在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居住的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查获的冰毒共计14.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刁二妮辩称:我承认我贩卖毒品,但数量没有那么多。杜某1给我转账1000元,我给他4克;李某是给朱庆雷支付宝转账,我没收到钱,是朱庆雷让我给李某6克左右;杨某1那起我只给他一次,在佳佳宾馆门口农行那里给了4到5克;孙某那起,我知道他用支付宝给我转过钱,我给他多少克记不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无争议,但是,对本案的毒品数量来说,公诉人证据不足。二、公安机关违法讯问的情况确实存在。三、建议合议庭对刁二妮在五年以下量刑。公诉人指控的毒品数量存在证据上的明显瑕疵,刁二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朱庆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刁二妮多次向衡水市及景县的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其中向李某贩卖冰毒约10克、向某家俊贩卖冰毒约10克、向杨某1贩卖冰毒约45克、向孙某贩卖冰毒约6克。期间,被告人朱庆雷帮助被告人刁二妮运送、贩卖毒品,并收取部分毒资。经鉴定,在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居住的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查获的冰毒共计14.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刁二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5日):我从“丁某”他们那里拿的毒品都卖给过“华某”、“杨某3”、安某的吴某、“王某”、“石头”(也叫小三)、“杜某2”、沧州的“小三”、阜城的“小小”,别人我记不清了。朱庆雷知道我贩卖毒品的事,我俩在一起有四、五个月了,因为我不会开车,有时候我让朱庆雷开车拉着我去给送货,2015年10月份,朱庆雷开着他朋友的一辆银灰色CC拉着我去衡水和辛集市交界的地方给“杨某3”送过两次毒品。朱庆雷帮我收钱,他认识的“王某”、沧州的“小三”、阜城的“小小”都是通过联系他从我手里拿货,卖的钱都给他了,没有给我。有三、四次,朱庆雷说他欠谁谁几个毒品,其实都是他玩游戏向人家借钱,让我拿毒品给人家抵账。给景县的“洪某”抵过一次,8个毒品。我平常卖冰毒的钱也给他花。我通过打电话、微信、发信息的方式卖给这些人毒品,还有一些人通过朱庆雷找我拿东西。买冰毒的人通过现金、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还有朱庆雷收的。我用过一张农行的卡,在辛集开的户,我的名字;一张工商行的,在辛集开的户,张鹏的名字;还有一张是农行的,办理贷款时绑定的,一张邮政储蓄的,这两张我都没有用来交易毒品。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59××××1987,密码:dx1113007不对的话就是zq1113007。交易毒品的地方在景县的时候,有时在日月星城小区、佳佳宾馆、佳佳宾馆的石狮子那里、有时找出租车司机送、有时自己送;在辛集的时候有时他们找我去拿,也有时我去送。在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发现的硬纸盒是我的,是我放在宾馆房间床头柜下面的地上的,里面装有十多个冰毒,四个麻古。“石头”找我买东西,我把手头的卖给“杨某3”了6个就没有了。后来我坐“杨某3”的车去的龙华高速口,再由“石头”拉我去的辛集找“小静”拿的,我卖给“石头”十个,剩下的就是硬纸盒的那些了。我被抓的头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杨某3”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我就让他去佳佳宾馆对面的农行找我,我给了他4个冰毒,他给我1000元钱,他们走了,过了一会儿,“杨某3”又打电话再要2个,我还没出银行,我给了杨某3一袋2个的冰毒,他给我450元,少给50元。杨某3把我捎到龙华的高速口,我就和“石头”去了辛集。我的微信账号:37×××61,昵称和密码我忘了。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在景县交了一个男朋友叫朱庆雷,通过朱庆雷认识了一个叫“洪某”的景县人。“洪某”给我打电话说朱庆雷欠他钱,说钱不用还了,让我帮他找几个东西让他抽就行了,在景县吉美超市门口,我把一包大约3、4克冰毒给“洪某”。今天公安机关对我进行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侮辱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3、被告人朱庆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7日14时左右,我和刁二妮从辛集打车到景县,就分开了,大概17时左右,刁二妮在微信上告诉我,她回辛集一趟,晚上22时左右,刁二妮回到佳佳宾馆519房间,她从随身的黑色挎包里拿出一个白色的硬纸盒,里面有大约20几克冰毒(在一个白色的透明塑料袋里装着),还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有4粒红色的“麻古”。刁二妮通过我认识了景县的李某,大约2015年11月下旬大概5点左右,李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8、9个红包,每个200元,总共不到2000元,转完后李某直接到我住的日月星城1单元702室找刁二妮拿的毒品。我开着张建的大众CC拉着刁二妮去辛集拿过2次毒品。2015年大概6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3点左右,李某联系我带他去辛集买毒品,在辛集“艾尚365”宾馆内见到刁二妮(那是我和刁二妮第一次见面,那时还不认识她),李某和刁二妮谈好每克150元或者200元后买了10克冰毒。今天公安机关对我进行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侮辱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4、证人夏某(景县佳佳宾馆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打扫519房间时发现在房间的南面的床头柜下面有一个长方形的灰白色盒子,盒子上面有一根粉红色和一根紫色的,共2根吸管。其中紫色的吸管连接着一个玻璃烟壶。一个长约5厘米的密封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块状的物体,还有一个密封塑料袋里有4粒红色的药片状的东西。5、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9日)我从刁二妮手里购买过几次毒品。她被抓的那天傍黑的时候(2015年12月7日),杨某2开车拉着我去景县县城第三个红绿灯东南角的农业银行,找到刁二妮,我给她1000元钱卖了4个东西,后又掏出450元钱卖了2个东西。交易完后,我和杨某2把刁二妮送到了龙华的高速口。我第一次从刁二妮手里购买冰毒是2015年5月份,我被抓之前,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时我不认识刁二妮,那次是杜某2我俩一起去的辛集,杜某2认识刁二妮,购买了1克冰毒。2015年5月份我被抓前两天下午,我花1000元钱从刁二妮手里购买了4个东西,在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的一个加油站口交易的。在我被办理取保候审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又从刁二妮手里购买过一次冰毒,买了5个,给她1300元钱,在深州前磨头和王家井之间的路边交易的。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刁二妮打电话,问她手里有冰毒吗?她说有。我说找她拿5个去,她说她在景县。我坐出租车到了景县县城第三个红绿灯处,给刁二妮打电话,我俩到红绿灯的西面,她给我一袋冰毒,我给她1000元钱,因为我之前从她手里买过冰毒,是200元钱一克。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给刁二妮打电话,问她手里有东西吗?她说有。我说我拿10个,她说她还在景县呢,让我去景县拿。我就又打出租车去了景县上次去的那个红绿灯那。到了红绿灯处给她打的139××××3135的手机号。见面后,他给我2袋冰毒,我给她2000元钱。还有一次是我和杜某2去景县找刁二妮购买冰毒的前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大雾天,我给刁二妮打电话说拿5个东西,刁二妮在电话里说她没在景县,让我过去,她找别人给我送过去,后来我在衡水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景县,到了景县之后给刁二妮打电话说到了,她让我在第三个红绿灯农业银行的北面路边等着,结果那次是刁二妮自己去的,给了我4个,我跟刁二妮说不是说要5个吗,你怎么给我4个,她说没了,我给了刁二妮1000元钱,我还问刁二妮说你不是说你没在景县吗,她也没说出所以然来。刁二妮他们开着那辆银灰色的大众CC在辛集市新城那个地方交易了一次,那次我花2000元,从刁二妮手里购买了10个东西。6、证人杜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6日晚上,我跟杨某3在一起商量着一起去买点冰毒抽。当晚11点多快12点的时候我给刁二妮打电话问她有东西吗,刁二妮跟我说没有在景县,但有东西,让我到景县了再跟她联系。我和杨某3一起打车去的景县,在景县佳佳宾馆对面的一个石狮子嘴里拿的冰毒。这次买了1000元钱的,她说给我4克。我让我对象给一个农行卡号(名字是刁二妮)打的钱。除了我刚才交代的,我还从刁二妮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刁二妮给我打电话说她手里有冰毒,没事了可以到辛集找她玩(吸毒的意思)。我就和杨某3一起开车到辛集去找刁二妮拿冰毒,到辛集市飞马酒店附近路边找的刁二妮,当时刁二妮打出租车来找的我们,在路边我俩交易的,一共买了1000元(我和杨某3一人出500元)的冰毒,刁二妮给我们3克多不到4克。第二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没有冰毒吸食了,就给刁二妮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让我去景县找她。到了吉美超市门口,刁二妮在一辆出租车上面,我上了车在车后排我给了刁二妮500元钱,刁二妮给了我一个蓝色黄鹤楼软包的烟盒,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着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也就是从景县吉美超市门口购买冰毒后3、4天,我没有冰毒吸了就又联系刁二妮购买冰毒,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就想问问能不能给我些冰毒,她同意了。她在景县佳佳宾馆对面的石狮子脖子上挂的红绸子里包了1克冰毒,我去拿了。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接着他去一趟景县。到了景县,杨某1给一个人打电话,到了县城第三个红绿灯那儿我把车停下,杨某1去了对面的农业银行,在银行里面我看见一个女人的背影,过了一、两分钟杨某1从银行出来上了我的车,杨某1手里拿着个塑料袋,我一看是白色晶体,我知道那就是冰毒,杨某1问我这够4个吗?我说看不出来。他让我停车,杨某1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他还有450元钱,看还能给他2个不。杨某1就下车找那个女的去了,他俩后来一起上的我的车,到了龙华高速口那个女的就下车了。在车上的时候,卖给杨某1冰毒的女的说她叫“小雪”,是辛集人。杨某1说购买了6个。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是在15年8、9月份,朱庆雷带我去辛集的一个宾馆在那个女的手中买了6、7克冰毒,每克150元,具体多少克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直接把钱给那个女的了。第二次在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朱庆雷给我打电话说,以前欠我的200元钱要拿冰毒抵账,并告诉我他和辛集的那个女的在景县佳佳宾馆等我。当天下午我到了佳佳宾馆后给朱庆雷打电话,然后朱庆雷就拿着一包毒品独自下楼给我送毒品,他告诉我冰毒涨钱了,要300元一克,他这次给我的是5克多不到6克,我记得当时朱庆雷好像是一共向我要1700元,并叫我以微信红包的形式转给他。9、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我在景县从一个辛集的女的手里买过2次。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问杨某1那个女的电话号码后,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在电话里我问她手里有东西吗,她说你是谁呀,我不认识你。我说是杨某1介绍的,没事。然后这个女的就告诉我有东西,还说让我去景县找她。我说要买3个冰毒,我问她多少钱,那个女的说300(就是300元1克冰毒),联系好之后我就打车去了景县日月星城小区,在小区的大门口见面后,在我车上,她给了我3克冰毒,我给了她900元钱,用支付宝转给她的。两个月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手里没有冰毒吸食了,有一天晚上我又给辛集这个女的打电话,我俩还是在景县的那个小区的大门口见的面,这次购买了不是3个就是4个,她卖给我是300元每克,我记得给了她1000元钱,当时欠她一、二百元。装有吸毒工具的白色硬纸盒照片。证实在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内扣押的物品。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冀公物鉴化字【2015】141号)、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内扣押的白色硬纸盒内疑似毒品的重量是14.48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盛放冰毒的包装袋检出朱庆雷的DNA。杨某2对刁二妮的辨认笔录,杨某1对刁二妮、朱庆雷的辨认笔录,李某对刁二妮的辨认笔录,孙某对刁二妮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系卖给他们冰毒的人。13、朱庆雷微信红包截图4张、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朱庆雷微信转账情况及被扣押的毒品照片。14、刁二妮通话详单一份。证实刁二妮与李某、杜某1、杨某1、孙某等人的通话记录。15、景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刁二妮非特情人员、公安干警没有对其刑讯逼供、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至9时50分侦查机关对朱庆雷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因电脑故障,视频资料丢失、“丁某”的抓获非刁二妮提供的线索。16、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均被抓获归案。17、(2014)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庆雷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18、被告人刁二妮于2015年12月25日15时44分至18时58分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刁二妮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他们提审我的时候,引导我,我怕受苦,当天我没有去辛集。对证人杨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其证言不属实。对证人杜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一开始的4克属实,后面的不属实。刁二妮的辩护人对刁二妮2015年12月25日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这次讯问笔录是从关押场所带离,到衡水市办案中心讯问,办案人员有威胁性、引导性的语言。对朱庆雷的供述有异议,称不是帮助刁二妮销售毒品,而是指挥销售毒品。对证人夏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陈述不真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并没有发现这个盒子,而让一个打扫卫生的过了几天发现,且证人夏某对案发后519房间的入住人员的信息记得太过详细。对证人杨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杨某1的购买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支持,杨某1记的交易地点、时间过于详细,刁二妮的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少量销售,不可能大量向杨某1销售。对杜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其证实毒品的数量不属实,没有那么多。对证人杨某2的证言有异议,称交易的毒品并没有现场称重,只是个人估计,不能确定数量。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李某取得毒品是和朱庆雷发生的交易,不应计入刁二妮的贩卖数量。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孙某交代的交易毒品是6到7克,公安机关认定7克,就高不就低,不够客观公正,违反法律原则。对装有吸毒工具的白色硬纸盒照片有异议,称依刁二妮供述纸盒内的毒品不是刁二妮的。对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有异议,称对送检材料来源有异议,无同步录音录像。对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对朱庆雷的DNA鉴定结果有意见,朱庆雷供述并没有接触白色纸盒,要不是鉴定结果错误,要不就是朱庆雷供述不属实,也无刁二妮的DNA。对朱庆雷微信红包有异议,称不能以微信红包数量推算交易毒品的数量。对景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称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应到辛集市派出所取证,不能证明刁二妮是特情人员是虚假陈述;刑讯逼供应由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庆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刁二妮及其辩护人对刁二妮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有威胁性和诱导性的语言。经查,刁二妮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和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对刁二妮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刁二妮及辩护人提出“在景县佳佳宾馆519房间查扣的14.83克冰毒并非刁二妮所带去”的意见。经查,刁二妮的供述称:2015年12月7日14时左右,朱庆雷和我从辛集市打出租车来到景县,下午六、七点钟,“杨某3”打电话要买冰毒,卖给他6克后,“石头”打电话要10个冰毒,我给“石头”说你不急的话,你开车跟我去一趟辛集,我手里也没有了。刁二妮乘坐“杨某3”的车到龙华高速口,“石头”在那里等着我,然后拉着我去的辛集,我用微信联系的“小静”拿了25个,分成两包,一包10个,一包15个,还有4个麻古。在路上给了“石头”10个,向他要了2000元钱,到了景县佳佳宾馆他就走了,我就去了519房间。且有朱庆雷的供述予以证实,佳佳宾馆519房间查扣的毒品确系刁二妮带来的。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刁二妮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杨某1、杜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刁二妮称:杨某1的证言不属实,杜某1开始说的4克属实,后面的不属实。辩护人称:杨某1记得交易的地点、时间过于详细,杜佳俊所说毒品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经查,杨某1和杜某1的证言能够客观的描述购买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重量、及交易付款的方式等,与刁二妮、朱庆雷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刁二妮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证人杨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交易的毒品没有现场称重,只是个人估计。经查,毒品交易前,被告人按照购买人购买的数量提前称重包装好,不会在现场称重。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李某是和朱庆雷发生的交易,不应计入刁二妮的贩毒数量。经查,李某有一次确实将购买毒品的资金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发给朱庆雷,朱庆雷将李某所购毒品的数量告诉刁二妮,是刁二妮和李某实际交易的,刁二妮和朱庆雷在本起犯罪中系共犯,应计入刁二妮的贩毒数量。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孙某交代的交易毒品是6到7克,公安机关认定7克,不够客观公正。经查,孙某的证言中已记不清交易的毒品是6克还是7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为6克,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有异议,称对送检材料来源有异议,无同步录音录像;对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朱庆雷供述没有接触白色纸盒,要不是鉴定结果错误,就是朱庆雷供述不属实。经查,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和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均是依法、按程序进行的,鉴定结果也是客观、公正的。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刁二妮检举揭发“丁某”贩毒团伙,构成重大立功。经查,刁二妮检举材料中只是供述了从上线“丁某”处购买过毒品,且“丁某”被抓获并非刁二妮提供的线索。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刁二妮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予认可。对景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称侦查人员应到辛集市派出所取证,刁二妮是否特情人员;刑讯逼供应由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经查,侦查人员虽没有去辛集派出所实地调查,但电话讯问辛集市新城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证实刁二妮并非该所特情人员。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已提供了讯问刁二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刁二妮不能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和线索。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与李某、杜某1、杨某1、孙某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与刁二妮、朱庆雷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与证人李某、杜某1、杨某1、孙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刁二妮通话详单、朱庆雷微信红包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刁二妮、朱庆雷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各个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刁二妮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5.83克(向李某贩卖冰毒10克、杜某1贩卖冰毒10克、杨某1贩卖冰毒45克、向孙某贩卖冰毒6克。查获14.83克),朱庆雷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5克(参与向杨某1贩卖冰毒10克、向李某贩卖5克)。据此,被告人刁二妮违法所得应为14200元(71克×200元/克),朱庆雷违法所得应为1700元(李某用微信红包转给朱庆雷)。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二妮、朱庆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二妮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雷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二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庆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庆雷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扣押物品毒品14.83克、“麻古”4粒及吸管、玻璃烟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刁二妮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元,朱庆雷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