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居上尚城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6毫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陈某和等人证言;书证案件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单、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按时年检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