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振国与岳保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国,岳保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72号原告:吴振国,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振国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毅,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曲山村西曲山村沙岗区。被告:岳保增,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吴振国诉被告岳保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李国毅,被告岳保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至被告支付完毕,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0日至2009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合金,共计31072元,每次都由被告出具收货及欠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岳保增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物交易,更未曾向原告出具收货及欠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国向被告岳保增供应合金货物,截止到2009年10月5日,被告岳保增尚欠原告货款31072.5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记账凭证5页、录音材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振国向被告岳保增提供货物后,被告岳保增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吴振国货款,有原告手中持有的记账凭证及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吴振国请求被告岳保增给付货款31072元,被告岳保增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岳保增辩称的由于记账凭证上记载有“存海转”三个字,应当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存海三方之间的协议再予以确认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记账凭证系被告本人书写后出具给原告,故该记账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应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振国货款310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岳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