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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异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异365号案外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兴,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保全查封德瑞祥公司存放于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的18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力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山,申请执行人柳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兴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力士德公司称,我公司与德瑞祥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德瑞祥公司经销我公司生产的装载机、压路机等工程机械产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存放于德瑞祥公司处的18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是我公司存放于德瑞祥公司的展销车,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与德瑞祥公司签订的《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均可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该18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柳工公司称,法院审查的是(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由于案外人变更了异议请求,我方认为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柳工公司与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柳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德瑞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德瑞祥公司共计20344517元的财产。本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案卷宗中执行日志载明,2015年5月18日本院查封了德瑞祥公司存放于乌鲁木齐市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的装载机、压路机、叉车等70台设备,执行人员对上述设备粘贴封条拍照留存,并制作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瑞祥公司给付柳工公司货款19458575.7元;德瑞祥公司给付柳工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力士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追回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18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日志、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保全的18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登记,上述装载机系由德瑞祥公司存放于乌鲁木齐市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应属德瑞祥公司占有。故根据上述规定,力士德公司认为该18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归其所有,应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