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龙昌与韦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昌,韦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07号原告韦龙昌,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韦华萍,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韦龙昌与被告韦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龙昌,被告韦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三万元整,并承担该欠款两年的利息共两千元,合计三万二千元(¥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认真协商在2014年元月1日自愿签订了松杂木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出资7.2万元购买原告种植的40亩成林松杂木,砍伐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被告必须在2014年元月5日之前一次交清7.2万元才能砍伐运输松杂木,被告必须在2014年2月30日前将已购买的松杂木砍伐运输完毕,将松杂木所在岭地交回给原告。但是,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只付给松杂木款4.2万元,承诺余下3万元在砍伐林木出售后才付给,原告同意。后来,被告将已购买的40亩松杂木砍伐出售,但没有付给欠原告的3万元松杂木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偿还,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偿还。2015年4月5日,原告又一次催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难以再找借口拖延,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松杂木款3万元,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如果不按期偿还,则每年付给原告利息一千元。后来,原告又多次催被告尽快偿还欠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也不付给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韦华萍辩称,买卖协议是事实,但是我已经付清货款给原告了,我已不欠原告的钱了。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和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年1000元,被告认可协议书和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款已经还完,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没有收条,付款现场也没有其他人能证明,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形成证据链,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华萍给付原告韦龙昌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韦华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