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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中荣因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中荣,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中荣,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义琳、李洪明,该局民警。上诉人谢中荣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川公安局)不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15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16时07分,上诉人谢中荣通过电话132XX****XX报警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周公滩桥粮食物流园的房子被挖。永川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将警情转至其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卫星湖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往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谢中荣未在现场,施工工作基本完成,房屋主体已被拆除。经调查,出警民警了解到该处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除,所涉房屋已签订协议并全额付款。民警遂通过电话134XX****XX与谢中荣取得联系并告知其调查情况,通知其及时回永川协助调查。同日17时51分,谢中荣再次报警,接警民警告知其民警已经出警,并电话与谢中荣取得联系,谢中荣可拨打此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同日18时许,谢中荣至卫星湖派出所报案,卫星湖派出所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调查核实,卫星湖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谢中荣其于2016年4月24日所报的房屋被拆一案,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若谢中荣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向法院起诉或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诉,并于同日送达谢中荣。谢中荣认为永川公安局接到其报警后不出警处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公安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本案中,永川公安局接到谢中荣的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询问了在场人相关情况,履行了出警的法定职责。经过调查核实,谢中荣报警所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周公滩桥粮食物流园的房子被挖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永川公安局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谢中荣,永川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谢中荣要求确认永川公安局对其报警不处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永川公安局对其报警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中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中荣负担。上诉人谢中荣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2、上诉人房子被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被上诉人在这方面根本未履行法定职责。3、一审法院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报警进行相应处置是其法定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接到谢中荣的报警之后,卫星湖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经现场调查核实,因谢中荣报警所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周公滩桥粮食物流园的房屋被挖系政府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谢中荣,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中荣要求确认永川公安局对其报警不依法处置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中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琦审判员  应禧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