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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胜利与李海威、周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利,李海威,周阿明,张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622号原告丁胜利,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威,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阿明,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经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丁胜利诉被告李海威、周阿明、张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威、周阿明、张经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利诉称,2014年,被告李海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阿明、张经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计款4万元。被告李海威、周阿明、张经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周阿明、张经亚担保,被告李海威向原告丁胜利借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海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阿明、张经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海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本金1%的罚息,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催收管理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海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偿还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李海威除向原告支付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被告李海威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海威给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李海威1569075****借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张经亚、周阿明担保,被告李海威向原告丁胜利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海威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海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威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来又降为3%,且被告李海威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又未显示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威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海威支付借款金额20%即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阿明、张经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本案债务2014年6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6月19日,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阿明、张经亚不承担本案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胜利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海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