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超、柳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超,柳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9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超,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柳立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超与被执行人柳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浙江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划拨了被���行人柳立新的银行存款6045.8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致函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柳立新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柳立新在其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柳立新未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对柳立新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因被执行人柳立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同年12月20日本院对柳立新罚款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柳立新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后,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董超对本案拟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3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董超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董超不服本院(2016)浙03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3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董超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浙03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柳立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柳立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61360.26元、诉讼费5984元、执行费2408.09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被划拨的银行存款外,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9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升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