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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双武与陆井利、剪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武,陆井利,剪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845号原告:王双武,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区。被告:陆井利,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东湖镇。被告:剪淑宏,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东湖镇。原告王双武与被告陆井利、剪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井利、剪淑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从原告开办的沙场赊购河沙,并承诺由被告向原告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期间数年一直未找到被告。直到2017年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该沙子款已经从实际使用的工地结算完毕,但被他用于家庭支出和挪作它用。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鉴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陆井利、剪淑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井利与剪淑宏在2010年向原告购买河沙,欠原告王双武沙子款54.6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陆井利与剪淑宏给原告王双武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54.6万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河沙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井利、剪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沙子款54.6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即4630元、保全费33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