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冬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冬玲,女,1954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3年12月至2015年6月任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春林、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冬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冬玲及其辩护人李春林、王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梁冬玲利用担任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医用试剂用品销售、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贿赂共计人民币415000元。案发后,梁冬玲退交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梁冬玲供述,证人王某、段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冬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冬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冬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年老体弱多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梁冬玲利用担任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医用试剂用品销售、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贿赂共计人民币4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收受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40.5万元的事实。1、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000元。2、2007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3、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000元。4、2008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5、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6、2009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7、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15000元。8、2010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7000元。9、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28000元。10、2011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7000元。1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0000元。12、2012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7000元。1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3000元。14、2013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5000元。1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0000元。16、2014年年底的一天,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62000元。(二)关于收受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段某1万元的事实。1、2014年1月的一天上午,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段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南阳浩宇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员段某在被告人梁冬玲办公室送给梁现金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冬玲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交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冬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段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冬玲身为事业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冬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梁冬玲所退交赃款人民币4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建春审判员 黄朝晖审判员 陈 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