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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静,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涛,安徽黄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静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静以王红艳之名入住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期间在此房间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静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胡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胡静因吸毒被查获,其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2、被告人胡静主观恶性较小,且身患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静在其入住的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静在其入住的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静在其入住的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静在其入住的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静在其入住的涡阳县新天静宾馆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及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蒋召朗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