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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593号原告:刘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44011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支付刘某因车辆延误修理的租车费4740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每天60元租车费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刘某与庄浪县盛辉车行达成以91800元购买了一辆启辰T70小型普通客车的口头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40000元车款,并通过盛辉车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月9日10时30分给付车款现金51800元,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两项保险共计缴纳保险费5133.12元。此后,该车行对车辆进行了装潢,12时左右刘某办理完手续后开车离开车行在庄浪县县城吃饭,大约14时30分,刘某离开县城回家,约15时车辆行驶至庄浪县盘安镇颉崖村××超市门前时,碰见刘某丈人家人,其为车辆挂红,停留约30分钟,后继续行驶到××庄,同车的雷红兵下车买烟,和村里人聊天约20分钟后,刘某驾车前往雷家村送亲戚,16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刘陈村东边转弯处时,由于不慎翻下路埂,所幸没有人员受伤,但是车辆严重损坏。由于没有经验,人也吓慌了,就没有及时报案,2017年1月10日经联系盛辉车行才决定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由于认为报案时间就是出事时间,因此将出事时间说成1月10日。保险公司将车拖到盛辉车行,三方在盛辉车行签订了定损协议。但几天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骗保,停止对车辆定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刘某调取了高庄村交通劝导站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刘某驾驶的汽车经过时间为2017年1月9日14时29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拷贝了监控录像。此后经多次协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拒绝理赔,刘某遂起诉至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辩称,经本公司的前期调查,被询问的几个人的证言及刘某的说法前后矛盾,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产生合理怀疑。故暂停了对车辆的定损和理赔。最初刘某夫妇称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三人,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之后在起诉和庭审时称车上乘坐五人,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许;又称事故发生后其给盛辉车行老板打了电话,但是通过调取刘某通话记录显示实际通话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15时47分,且该电话是盛辉车行主动打给刘某的,由此可见,刘某夫妇一直在说谎,因此不应当认定。依据调取的三份通话记录证明,刘某妻子史某与梁振军的首次通话时间是2017年1月9日15时25分53秒,其后又于15时28分11秒、15时37分53秒通话两次,双方频繁通话,应当推理是车辆出事后进行协商,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9日15时25分53秒,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2017年1月9日15时40分,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某提交的三方定损协议、专营店调拨出库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称公司对车辆倾覆事故的发生经过有怀疑,实际没有定损,且专营店调拨出库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上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定损既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且刘某的车辆实际已受损,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并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并放弃了其在该起事故中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方定损协议、专营店调拨出库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证人史某的证言,经本院当庭查证,事故发生时,刘某车上人员为5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9日16时10分左右,保险公司认为其证言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不应认定,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人史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提交的三份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刘某妻子史某于2017年1月9日15时25分53秒、15时28分11秒、15时37分53秒与梁振军通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与刘某车辆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刘某所提交的书证、证人当庭的证言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16时左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认为刘某妻子史某与梁振军频繁通话的时间为车辆发生倾覆事故的时间。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合理怀疑来确定事发时间,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相反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的具体时间为16时10分许,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15时40分,故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生效。综上,刘某所保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刘某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4011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支付4740元租车费的请求,因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44011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振宇 微信公众号“”